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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请T2000网友注意措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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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此论坛不允许漫骂和攻击,灌水论坛可以灌水,但不允许骂人。如果您再继续使用侮辱性语言,我将提议坛主取消您在此论坛发言的权利。

作为证据,我姑且在此引用一些您所使用的不妥词语,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略去您攻击的对象:

喜欢做狗的人啊,顺便告诉你更多的吧,免得你为了打听这些把耳朵拉断了,呵~~

这么喜欢做狗,给你介绍一种好的去向,这样既不用四脚着地,也不用摇尾巴,更不会收律师信,就是去做走狗!起码还是个人啊,是不是?

不是有人说灌水论坛可以随意说吗?哈~~我想不起来有哪种狗要在黑暗的地方才可以活动的,既然要躲起来说必然是暗话了,暗话嘛,就是心里话了,也给我个地方说说心里话吧,不过如果是注明了只有狗才能来这里的话,那我只好不来这个论坛了,要不在灌水论坛做个门,然后开个小洞,那就只有狗一样的才能进来了,还好现在还没做出这个门,赶快说多两句

是啊,两条腿的人怎么跑得过四条腿的狗呢,抛离了我一个小时啊,这狗跑得也真够快的了,唉~~没办法

其实狗再经历得多也还是狗,脱不了狗性啊,这不,露出狗屁股出来非要人打,还居然在建议论坛要求我来这里打它,真是没办法


........


我认为这些言语已经远远出离了论坛管理者所能容忍的范围。希望大家尤其是T2000的fans们谅解,我也喜欢T2000在意见建议版提出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并感谢他这段时间对LOH的关注和支持,但是这不能成为他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别人的理由,如果T2000继续使用上述侮辱性的语言,我将郑重提议LOH论坛管理人员封T2000的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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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警告]请T2000网友注意措辞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HUNTER 也认为我侮辱了他的,请依照法律程序来处理,我愿意遵循法律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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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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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1n49fonn]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HUNTER 也认为我侮辱了他的,请依照法律程序来处理,我愿意遵循法律途径来解决[/quote:1n49fonn]

hunter没这么认为,我这么认为而已。如果你继续我行我素口无遮拦,我将建议封ID,而已。我们只是想管理论坛不出现攻击和漫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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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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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睡觉去了,明天接着关注事态的发展。

不骂人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希望明天回来不会看见dirty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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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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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安,对了忘记问了,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不知道现在的希望之光是否是合法的社会团体并且已经合法备案呢?如果还没有的话,不知道我采取法律行动会不会对希望之光产生影响呢?希望不会吧
我去民政部网页上查过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希望LOH不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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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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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星,我想咨询个问题,如何起诉外国公民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另一国的民间慈善“机构”的工作和论坛次序?

法律程序上如何走?帮我一起咨询咨询律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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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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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自己到这里去问
<!-- m --><a class=\"postlink\" href=\"http://www.acla.org.cn/forum/index.php?Cat=\">http://www.acla.org.cn/forum/index.php?Cat=</a><!-- m -->
另外我仍然是中国公民,完全可以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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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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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知道了。谢谢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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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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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这段由于自己工作的原因 上网很少 辛苦winnie 密码了 也向所有网友和义工道歉

我想无论是在网络上还是现实中 尊重别人都是一种必要的品质 

网络其实是现实的延伸,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经验,也有对是非的判断,在现实里,要说服一个人是困难的,要打倒一个人就更困难,在网络里也同样,辱骂永远骂不出一个好的结果

对于聪明人 我还想说一句 千万别自做聪明 把别人都当傻瓜 这样的结果只能是自取其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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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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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你......我一直以为你说的那些被老熊删去的话仅仅只是“卑鄙无耻”之类的字眼~~,可没想到你竟然说出这样的话!!!你也太......
我还记得当年(大概是2003年初吧)第一次看见你的建议帖子的时候~~真的很佩服~~,还发论坛的短信去问候的说~~当时着的很想结识你~~可看到你那不阴不阳的回应~~~我打了退堂鼓~~我所认为的“有能力的人都是有性格的人``~~”的论断又一次得到了验证。
这个论断我也一直这么坚持着的```但是我可没想到你现在做的和以前差那么大~~
你要当王朔就当去~~但是也不要用那样的话骂人啊~~不知道你知道不这样的做法是什么样的性质~~但是我觉得你真的和以前不一样了~~
我刚看了你盖棺定论的帖子~~说实话~~我来的时间大概是2002年10月左右吧~~不算早,对于一些事情不是很清楚`~~你的帖子也真的很有参考价值~~但是你的说话可真的让人不敢苟同~~
作为希望的老网友的你能不知道希望本身的缺陷吗?本身的“见光死”是多少义工头疼的事~可是你竟然将这个拿出来作为吵架时的筹码!!!你的器量何在啊?
也许那个“孤傲”的猩猩只是在我眼里的错误的倒影罢了~`
我很遗憾~~~现在的你已经和我一样适合当个公务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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