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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zd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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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4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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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之前再说几句

我曾经置疑过”网刊停办是因为电子出版物管理法规方面原因“这种说法

――――电子出版物管理,就我有限的见识来看,好像更多是说”网站“的管理的――既然”网站“都能存在,并且能正常运行,那就证明至少现在”网站“本身是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因为”网站“本身是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所以,依附在“网站”之下的“论坛”也是可以存在的。因为“论坛”是存在的,发表在“论坛”上的文章是不少的,(这些文章也是经过版主认可存在的),因为文章是“不少”的,精华文章很快就被淹没,查找起来是费力的,所以编一个“网刊”是合理的。

――――因为“网刊”是依附于“论坛”又依附于“网站”的,“网刊”的合法性问题就是“网站”的合法性问题。――只要网站的存在没有问题,网刊的存在就没有问题。

我曾经说过我喜欢看网刊,别的网站也有,而且还是正规的编辑。

不知道有没人喜欢现代汉语诗歌,喜欢的话,可以看看这个――

<!-- m --><a class=\"postlink\" href=\"http://tamen.net/main/main.htm\">http://tamen.net/main/main.htm</a><!-- m -->

这是他们的网刊:http://tamen.net/main/main.htm

(熟悉中国当代诗歌的同学可能知道《他们》,是的,《他们网刊》就是地下刊物《他们》的延续)


当然,也可以解释说由于“内容”和讨论话题方面(稍涉敏感)的考虑,这里不打算做网刊。――这个理由就比较让我不能开口了。呵呵

其实有时候我偷偷在想――不编网刊是不是也有人手方面的考虑――现在希望之光的工作量已经很大了(这也是猜的,呵呵),要是还要编网刊,这个坑挖了,谁来填?

――不应该啊不应该,我又在胡乱猜测了,看来以后还是要多上来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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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4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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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今天起正式施行。全文如下: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新社 200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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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就我有限的见识来看,好像更多是说”网站“的管理的――既然”网站“都能存在,并且能正常运行,那就证明至少现在”网站“本身是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因为”网站“本身是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所以,依附在“网站”之下的“论坛”也是可以存在的。因为“论坛”是存在的,发表在“论坛”上的文章是不少的,(这些文章也是经过版主认可存在的),因为文章是“不少”的,精华文章很快就被淹没,查找起来是费力的,所以编一个“网刊”是合理的。

――――因为“网刊”是依附于“论坛”又依附于“网站”的,“网刊”的合法性问题就是“网站”的合法性问题。――只要网站的存在没有问题,网刊的存在就没有问题。

我曾经说过我喜欢看网刊,别的网站也有,而且还是正规的编辑。

不知道有没人喜欢现代汉语诗歌,喜欢的话,可以看看这个――

<!-- m --><a class=\"postlink\" href=\"http://tamen.net/main/main.htm\">http://tamen.net/main/main.htm</a><!-- m -->

这是他们的网刊:http://tamen.net/main/main.htm

(熟悉中国当代诗歌的同学可能知道《他们》,是的,《他们网刊》就是地下刊物《他们》的延续)


当然,也可以解释说由于“内容”和讨论话题方面(稍涉敏感)的考虑,这里不打算做网刊。――这个理由就比较让我不能开口了。呵呵

其实有时候我偷偷在想――不编网刊是不是也有人手方面的考虑――现在希望之光的工作量已经很大了(这也是猜的,呵呵),要是还要编网刊,这个坑挖了,谁来填?

――不应该啊不应该,我又在胡乱猜测了,看来以后还是要多上来接受教育。




在这个问题上,还是请胡卯兄高抬贵手,别再讨论来讨论去了:))

因为胡卯兄的所有推论都是基于一个正式注册、合法存在的网站,而LOH没有这样优越的先天条件:((虽然大家从事的助学,应该不是一个太敏感的话题,但也不是一个完全不敏感的话题。大家的行为法则是小心谨慎再小心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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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希望之光近期之不会再继续办网刊了,这一点希望大家理解。

szdding 说的对,我们会想办法尽快在主页上做一个合适的说明,不让网友再产生误解乃至于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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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希望之光近期之不会再继续办网刊了,这一点希望大家理解。

szdding 说的对,我们会想办法尽快在主页上做一个合适的说明,不让网友再产生误解乃至于失望。


我也觉得网刊放在主页的一级栏目里,很容易产生误解。解决的办法,可以放在我思我感里,作为一个二级的连接,并且说明仅此一期。或者干脆就拿下来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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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4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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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好是说明吃饭之前,否则我会以为又是“吃饱了撑着”之类的――权当笑话。

与其在这里猜测和揣摩,不如找狗狗搜索,或者找个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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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言的建议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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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同意宾言的意见。别讨论了,赶紧定下来,让网络组的操作吧。

特希望自己说的是废话,已经拿下了。看看去。

还有,咱们都知道自己处于苟活状态 就别老哪壶不开提哪壶了。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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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不叫网刊,随便换哪个不碍事的名字成不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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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4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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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来个精华帖子汇集不就得了,当然还可以取个更漂亮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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